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汉政办发〔2016〕20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直属机构:
《汉中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 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汉(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室
汉中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确保项目资金安全、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和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 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及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从投资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各个阶段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查、监督, 旨在及时、有效地监督投资管理、建设管理各个环节,防止建设 资金流失和舞弊行为发生,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和改善管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项目管理和项目实施过 程中存在违反基本建设程序、严重超概算等问题时,可与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组成专项工作组进行联 合审计。联合审计参照本跟踪审计规定执行。
第四条 跟踪审计的方式分为驻场跟踪审计、定期跟踪审计、 阶段节点跟踪审计、专题跟踪审计调查等。
(一)驻场跟踪审计是在项目实施现场设立审计办公室,并派出审计人员常驻现场,对项目实行全过程实时跟踪检查和监(二)定期跟踪审计是按照事先确定次数和时间,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
(三)阶段节点跟踪审计是将建设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并对项目建设的关键阶段与节点,有选择地采取跟踪检查和监督;
(四)阶段专题跟踪审计调查是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某个 共性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题跟踪审计调查。分为一般专题跟踪审计调查了解和阶段专题跟踪审计调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 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跟踪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 度政府重点投资项目计划,根据现有审计资源并结合项目特点和要求,科学合理的确定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年度计划内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依法出具跟踪审计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审批、核准、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配合做好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应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参与审计的聘用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应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相关规定。审计机关做好聘用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项目跟踪审计,应当遵循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文明审计的原则。
第十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时,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对代建、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与该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区域的限制。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在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将其纳入审计范围,做好审前调查和各项衔接工作,掌握并监督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相关情况。正式进点时间一般安排在项目立项以后。
对政府特别要求和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组可采用驻场的方式开展跟踪审计。审计组在项目实施跟踪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审计人员必须接受被审计单位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跟踪审计的项目重大变更事项和对项目造价有重大影响事项,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根据项目进度和跟踪审计实施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跟踪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议前应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针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出具跟踪审计建议函、跟踪审计情况通报等,并提出审计建议,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跟踪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及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跟踪审计,是指对项目立项至开工前的建设程序合法合规、投资概(预)算的真实、有效、合规性进行的审计,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文件、地质勘察、设计及设计图审核文件等相关审批情况;
(二)项目可研和初设概算编制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的审查批复情况;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概算、环境影响评估等单位资质情况;
(四)项目地质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五)项目前期发生建设费用计取标准和支付情况;
(六)涉及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其他情况。针对此阶段的跟踪审计,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是指对项目实施期间建设管理等相关事项进行审计,包括:
(一)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及备案、项目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及备案、施工安全许可审批及备案的落实情况;
(三)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项目工程初步验收程序执行和工程资料备案情况;
(七)项目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
(八)涉及项目实施阶段的其他情况。
针对此阶段的跟踪审计,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决算阶段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1.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备案制管理情况;
2.项目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3.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隐蔽项目签证程序执行情况;
4.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制度的落实和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和管理情况。针对此阶段的跟踪审计,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第四章 审计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应按照年度审计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根据项目特点组织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跟踪审计联系制度。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及时掌握、收集、整理项目的进展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审计重大问题处理整改机制。对跟踪审计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下达审计处理及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项目管理,有效防范风险,本着节约资金,控制预算的原则,确保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建立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项、审计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汇总审计成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违法案件或案件线索按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组成联合审计组审计,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项目超规模、超投资及超建设内容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证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理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工作。不能因跟踪审计的介入而减少、弱化其应履行的职责及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监督过程中不得参与项目管理,不得影响或干扰项目建设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2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中省部门驻汉单位。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 5月29日印发